继承制度概述
一、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
1.继承权的概念
继承,是生者对死者生前权利和义务的承受。继承法所称的继承,专指继承人依法承受公民死亡时所遗留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
遗留财产的死者称被继承人;
自然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财产为遗产;
依法承受被继承人财产的人是继承人。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承受公民死亡时所遗留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
2.继承权的特征
① 继承权是一种绝对权、排他权。
② 继承权与财产所有权相联系,是一种财产权;
③ 继承权与一定身份关系相联系,但不是身份权;
④ 继承权的主体是自然人。国家、集体或其他组织可以接受遗产,但其身份不是继承人,而是受遗赠人、或遗产分享人、无人继承财产的取得人;
⑤ 继承权的发生依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
⑥ 继承权的实现以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法律事实出现为前提。
二、我国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
1.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不受非法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明确了继承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因此,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不仅是继承法的立法依据,而且也是继承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是:
(1)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
(2)被继承人的遗产一般不收归国有,尽可能由继承人继承;
(3)公民的继承权不得非法剥夺;
(4)保障继承人、受遗赠人权利的实现;
(5)公民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得到司法救济。
2.继承权男女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
3.养老育幼、照顾无劳动能力人
继承法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养老育幼、照顾无劳动能力人的精神:
(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上,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被继承人的配偶同为法定继承人。
(2)规定了代位继承制度;
(3)在分配遗产时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4)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份额;
(5)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也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
4.互助互让、团结和睦
在法定继承时,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定继承
一、法定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1.法定继承的概念
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对称,又叫无遗嘱继承。
按照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顺序继承遗产的,为法定继承。
2.法定继承的法律特征是:
(1)法定继承严格建立在人身关系的基础上。
法定继承的继承人必须具有与被继承人的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扶养关系。
(2)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均由继承法直接规定。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①配偶
夫妻互称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的配偶,必须以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非法婚姻关系不为法律所承认,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已经离婚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不能再继承遗产。
②子女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③父母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④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⑤祖父母外祖父母
⑥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
2.法定继承的顺序
法定继承的顺序,就是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它是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的远近及经济上相互依赖程序而决定的。
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遗嘱继承
一、遗嘱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1.遗嘱继承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来确定继承人及其继承遗产的种类、数额的的一种继承制度。
在遗嘱继承中,订立遗嘱的人为遗嘱人,亦即被继承人;遗嘱指定的继承遗产的人为遗嘱继承人。
2.遗嘱继承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比较,其法律特征是:
①遗嘱继承的发生,必须同时具备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留有遗产、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遗嘱合法有效的法律事实。
缺少以上任何一个法律事实,都不会发生遗嘱继承。
②遗嘱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遗产的种类和份额均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人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③遗嘱继承直接体现了遗嘱人被继承人的最终愿望,因此,遗嘱继承在效力上高于法定继承。
二、设立遗嘱的形式、内容和遗嘱见证人的资格
1.遗嘱的形式
遗嘱形式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时表述自己意志的方式。遗嘱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①公证遗嘱,即遗嘱人经过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
②自书遗嘱,即立遗嘱人自己亲笔书写的遗嘱。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③代书遗嘱,即委托他人代笔书写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④录音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⑤口头遗嘱是由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作出口头证明的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2.遗嘱的内容
遗嘱的内容,是指遗嘱中有关遗产处分的内容。
(1)指定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指定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称为遗嘱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不受法定继承人顺序的限制。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指定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的,继承人称为受遗赠人。
(2)确定遗产的分配
遗嘱继承中的遗产分配,是遗嘱人在遗嘱中决定各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数额。遗产的分配,不仅可以决定各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数量,而且可以指定某个继承人可以取得某项遗产。各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数量可以相等,也可以不相等。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决定将遗产分配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国家、集体、个人。
(3)对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附加义务
遗嘱可以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附加义务。例如,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某项遗产的用途、使用目的;对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出要求等。
但是,所附加的义务必须是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能够履行或有条件履行的,不得侵犯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4)指定遗嘱执行人
遗嘱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可以由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公民担任。
(5)遗嘱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3.遗嘱见证人
遗嘱见证人是对遗嘱人设立遗嘱当场予以作证的人。
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都必须有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的,包括以下人员: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继承人、受遗赠人;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三、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1.遗嘱的变更
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在订立遗嘱以后,变更了遗嘱中的部分内容。包括对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变更;对遗产分配数额的变更。
变更遗嘱,一般应当采用与原遗嘱相同的形式,以避免变更无效导致违背遗嘱人意志的结果发生。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2.遗嘱的撤销
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在订立遗嘱以后,撤销了原遗嘱的效力,使原所订立的遗嘱归于无效的行为。
撤销遗嘱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1)声明原遗嘱无效;
(2)订立新的遗嘱,取代原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确定数份遗嘱效力的顺序是:
① 数份遗嘱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准;
② 数份遗嘱均未公证的,以最后一份为准;
③ 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遗产的处理
一、继承的开始和遗产的保管
(一)继承的开始
1.继承开始的原因
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开始的原因。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推定死亡。自然死亡和推定死亡,对继承的效力相同。
2.继承开始的时间
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1)确定继承开始时间的意义
① 确定遗产的范围及遗产的价值;
② 确定继承人的范围;
③ 确定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数额;
④ 确定遗嘱的效力;
(2)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推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继承开始的地点
被继承人生前的最后住所地为继承开始的地点。
被继承人的最后住所地与主要遗产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以主要遗产所在地为继承开始的地点。
确定继承开始地点的法律意义:
(1)便于继承人继承遗产;
(2)发生纠纷时方便诉讼;
(3)在继承开始地点的继承人负有通知其他继承人和保管遗产的义务。
4.继承开始的通知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二)遗产的保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二、继承和受遗赠的接受和放弃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三、遗产处理的顺序
(一)析产
析产,是指将共有财产中属于个人的份额分割出来。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二)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2.债务清偿原则
(1)限定清偿原则
(2)继承人分担债务原则
(3)执行遗赠不影响债务清偿
《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4)遗产已被分割后,债务仍应当清偿
(5)债务不得影响预留的份额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的继承人保留的遗产份额,不得因债务清偿受到影响。
(三)遗产的分割
1.遗产的分割原则
(1)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2)保护其他人合法权益。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2.遗产分割的方法
(1)作价分割价值或实物分割;
(2)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四)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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